![]() 串通投标罪无罪辩护之 在非招标采购程序中串通报价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024-05-10 21:37:04 来源:重庆开源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浏览:11次
串通投标罪无罪辩护之 在非招标采购程序中串通报价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基本案情 2017-2020年度,D某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使用控标、围标等方式串通报价中标10起,累计中标金额两千余万元。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从以上法律规范可以明确得出,招标与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如前所述,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地方性制度,都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竞争方式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规定了不同方式的适用范围及采购程序。因此,在法律上已经将招投标与询价作出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不能以不法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为由将询价中的串通报价行为纳入串通投标罪的评价范畴。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不能以法益侵害或是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前提,必须紧扣犯罪构成要件来论证构罪与否。维护竞争秩序的手段是多样的,除了刑法的串通投标罪之外,还有《政府采购法》等行政法规可以规制其他形式采购活动中的不法行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必须保持其谦抑性,不能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随意类推适用串通投标罪。 二、从权威案例的实务司法观点分析,也不应将询价采购中的串通报价行为等同于串通投标。 在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个人或企业发生交易往来中,政府可以作为买方采购商品或服务,同样可以作为卖方出让资源、国有资产或特许经营权等。无论政府作为买方还是卖方,在政府与民间的竞争性交易活动中,任何竞价者恶意串通报价,均会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同质不等于罪名可以类推适用。在《刑事审判参考》的参考判例及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明确反对将招投标以外其他竞争方式中的串通行为定性为串通投标罪,这些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供借鉴参考。 案例要旨:招标投标、拍卖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立法上也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若将串通拍卖作为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处罚,有类推之嫌。”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0号指导性案例: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案例要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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