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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山、李强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06-04 09:33:18 来源:重庆开源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浏览:282

刘青山、李强串通投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8)07刑终803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山,男,198541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汉族,大学本科,系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7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美华、胡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47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本科,系江西省二建五分公司经理,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6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619日被逮捕,201810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洪彬,男,19771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本科,系江西省二建五分公司副经理,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6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619日被逮捕,201810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梁斌,男,19809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专科毕业,系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7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710日被逮捕,201810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张洪彬、刘青山、梁斌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1023日作出(2018)赣07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青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青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底,被告人李强、张洪彬得知南康区金融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将进行公开招投标,在没有投标资质情况下,为中标该项目,找到被告人刘青山商定:由刘青山所在的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投标并找其他同行公司串标,串标所需费用均由被告人李强承担,被告人张洪彬负责协调配合被告人刘青山进行串标,美华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李强施工。20171月,该项目开标后,被告人刘青山组织美华公司投标,并通过被告人梁斌等人联系了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南方公司)等十多家公司投标。20172月,该项目对投标公司进行了资格预审。20174月,被告人李强、张洪彬通过被告人刘青山、梁斌提供报价给美化公司、江西南方公司等六家公司,由各家公司自行制作标书。2017418日,美华公司以60908753.16元中标。后被告人刘青山所在的美华公司按约与被告人李强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人李强。后因他人举报案发,李强对该项目未具体动工实施。

在串标过程中,被告人李强、张洪彬通过被告人刘青山、梁斌向参与围标的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金及支付了15万元不等的投标费用。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强向公安机关退缴投标保证金480万元及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56万元,合计536万元。

另查明,本案于2017516日接匿名举报信,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于201768日立案侦查。2017616日上午8时,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持《传唤证》到辖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金融中心项目部、南康九洲国际大酒店传唤被告人李强未果;同年620日,该局批准对被告人李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28日下午17时被告人李强到该局投案自首;2017616日上午8时,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持《传唤证》到辖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金融中心项目部、南康九洲国际大酒店传唤被告人张洪彬未果;同年620日,该局批准对被告人张洪彬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28日下午17时被告人张洪彬到该局投案自首;2017616日上午8时,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民警的协助下,持《传唤证》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801号楼1单元603室依法传唤被告人梁斌未果,同年620日,该局批准对被告人梁斌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斌到该局投案自首。三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举报信、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转账、流水记录、投标预审文件、标书、保证金入账情况、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通知单、美华公司关于放弃中标资格的函、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胡某、袁某、徐某1、肖某1、汤某、罗某1、缪某、汪某、徐某2、熊某、管某、吴某、陈某1、谢某、黄某1、魏某、陈某2、于某、罗某2、唐某、黄某2、李某、黄某3、潘某、欧某、肖某2、韩某、杜某、裘某、涂某、陆某、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李强、张洪彬、刘青山、梁斌的供述,监控视频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张洪彬明知自己所在的公司没有投标资质,却与被告人刘青山商定由刘青山所在的公司进行投标,并由被告人梁斌联系其他公司串标,四被告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张洪彬、梁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斌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斌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梁斌积极主动联系其他公司围标,其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斌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强、张洪彬、刘青山、梁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三被告人李强、张洪彬、梁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决定对被告人刘青山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洪彬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梁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刘青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作案资金即投标保证金480万元及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56万元,合计536万元应予以没收(已没收,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青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青山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刘青山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其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青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青山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青山与原审被告人李强、张洪彬共谋商议确定了串通投标的计划后,上诉人刘青山组织美华公司投标,并通过原审被告人梁斌等人联系了江西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投标。综上,上诉人刘青山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刘青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山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强、张洪彬、梁斌串通投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强、张洪彬、梁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青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青山、原审被告人李强、张洪彬、梁斌均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斌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刘青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青山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刘青山及其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晓敏

审 判 员  黄 璐

审 判 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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