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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计违法责任追究的规章

2025-04-22 16:37:21 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中心 浏览:4

关于统计违法责任追究的规章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是由原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三部门联合制定公布实施的统计规章,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如何给予政务处分作出的具体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主要目的和依据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断提高,统计数据总体上反映了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单位在统计活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统计违法违纪的行为,突出表现在:有些领导干部为了追求所谓的政绩,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篡改统计资料;有些统计调查对象为了骗取荣誉、利益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迫于压力,编造虚假数据;有些统计人员漠视主体责任,默许纵容统计造假,甚至主动参与其中;有些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感不强,对统计数据审核把关缺失,造成一些统计数据失实。统计造假行为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干扰误导宏观调控决策,严重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触犯纪律底线,透支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危害极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多个条款规定,对公职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但对于如何作出处分、给予何种类型的处分并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落实执行。

针对这些情况,国家统计局配合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处分规定》,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主要目的是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在此基础上,中办、国办印发的《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认定和对责任人提出处分处理建议作出明确规定,提出量化标准。201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补充细化了统计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分规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继出台,逐步构建起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处分规定》的适用范围

《处分规定》第二条规定,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主要包括四类人员:(1)行政机关公务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措施

《处分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针对不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员、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分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一)地方、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领导人员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

主要有:(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2)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3)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4)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第3项、第4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在实践中,有时很难查实领导干部强令、授意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编造虚假数据的证据。针对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了领导干部的失察责任,《处分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

主要有:(1)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2)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3)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4)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有第1项或第2项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第3项或第4项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

主要有:(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4)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以上违法违纪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统计工作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

主要有:(1)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的;(2)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3)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4)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5)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以上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根据造成的后果程度和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救济途径

《处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五、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规定

《处分规定》要求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一方面,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主要是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来调查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时,统计机构通常没有处分权。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是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并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但同时也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三方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对于加强统计监督和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协调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处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同时,《处分规定》第十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党纪和涉嫌犯罪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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