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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协会会员信用信息收集管理办法

2025-12-08 08:59:13 来源: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协会 浏览:0

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协会会员

信用信息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本协会的会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会员的诚信观念,提升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根据《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会章程》、《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协会会员信用档案是记载本协会会员信用状况以及相关信息管理的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协会全部会员单位。  

    第四条  秘书处负责制定会员信用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会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会员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员信用信息收集    

    第五条  会员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员不良行为记录:  1.会员受到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情况,包括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  2.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3.会员受到刑事处罚情况;  4.其他不良行为。  

    (二)提示信息记录:会员被协会发关注函或谈话提醒情况。  

    第六条  会员信用信息的来源包括:  

    (一)会员自行填报;  

    (二)会员单位和其它地方协会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的文件及公告;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公开文书信息;  

    (五)经核实后的有关媒体报道;  

    (六)其它途径。  

    第七条  会员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不良行为记录或提示信息记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收集;会员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不良行为记录,采取会员自行申报与协会收集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会员信用档案管理人员在收到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填写会员信用档案记录审批表,将相关书面材料存档,同时录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会员认为其信用档案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协会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会员信用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会员信用档案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长期保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当前记录期为5年,期满后转为系统历史记录,不再显示。  

    第十一条 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公示与查询信息系统 。

    (一)会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为公示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协会网站直接查询。  

    (二)会员的提示信息记录为非公示信息。  会员一年内非公示信息记录超过2 次的,本年度的由非公示信息转入公示信息。  

    (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会员进行检查、调查时,需要查询会员信用档案的非公示信息的,协会可以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信息。查询者应当承诺不将查询到的信用档案用作其它用途。  

    (四)协会对非公示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信用档案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十二条  会员信用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会员信用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会员信用信息,不得遗漏、有选择性地记录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会员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给予协会内部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会员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有关信用资料、信息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  

第四章 会员信用信息采集渠道 内部采集渠道

(一)内部采集渠道,会员自主申报渠道

第十 协会官网开通 “会员信用信息申报系统”,会员需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上一年度信用信息的自主申报;

第十  新入会会员需在入会登记时,同步提交基础信用信息及近 1 年的核心信用信息(如无则提交信用承诺函);

第十   申报系统设置信息填报指引与校验功能,对必填项、格式错误进行提示,确保申报信息完整合规。

(二)协会内部工作渠道

第十  会员服务部门:记录会员参与协会活动、接受服务的情况,及会员提出的诉求与解决结果;

第十  行业自律部门:收集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参与自律检查的情况,及违规行为的查处结果;

(二)外部采集渠道

(一)官方平台对接渠道

第十 与市场监管部门的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税务部门的 “电子税务局”、司法部门的 “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官方平台建立数据对接机制,定期(每季度)获取会员的基础信用信息与违法违规信息;

第二十条  对接行业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平台,获取会员在行业监管中的信用评价结果、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第三方合作渠道

第二十一条 与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作,获取会员的信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合规审查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与行业上下游企业、会员服务对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收集会员在业务合作中的履约情况、服务评价等(需事先获得会员书面同意)。

     附则

    二十三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2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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